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更新日期:2024.05.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第二章 任免权限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二)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三)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委、办处长、副处长;
  (二)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三)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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