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养路费征收法律依据

   更新日期:2024.04.27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收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收费来源管理、车辆台账管理、号牌管理、票证管理、费用结算制度管理等。

(三)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使用者向行驶的车辆、有车单位和个人收取养路费,可以在停车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处设置固定或者临时道路养护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用车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章处罚。

(6)加强与各车辆管理部门的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和异常情况,通过车辆年检,并核实其通行费票据和缴纳情况。

(七)加强道路养护费征收管理的理论研究和人员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税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中国公路征费标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稽查证》。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白底蓝字中文道路征收标志、路徽标志、红色闪灯和警报器。第三章养路费征收及减免范围

第八条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各类客货车、专用车、专用车、拖拉机、简易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式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含两轮、三轮车辆)带号牌(含临时号牌、试验号牌),从事道路运输的畜力车带号牌: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与地方商务运输,承包土木工程和包车给地方的单位和个人;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企业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驻华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车辆;

(七)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

第九条下列车辆暂免征收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拨款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以及由国家预算资金直接支出(含五座)以下的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仅在城建部门建设、维护的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有轨电车(不含出租车);

(四)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的清洗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警车、囚车(带囚箱)和消防车,防汛部门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战备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支出支付的军用装备车辆;

(6)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道路养护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完全从事野外作业的拖拉机、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根本不修路的矿用自卸车,油田带固定装置的特种生产车,林场的木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范围使用、改变使用单位、参与营业性运输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对下列车辆临时减免养路费,但遇有变更减免条件和超出减免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每一核定单位五座以上(不含五座)的货车、客车减半征收;

(二)特殊单位(不含生产经营道路)、农场、林场、石油公司等单位建设和支持的单线里程超过20公里的专用道路,可根据其车辆过路情况适当减少20-60%;

(三)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10公里以内的公共电动、汽车横过道路按三分之一收费,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横过道路按二分之一收费,20公里以上的横过道路按全额收费。

第四章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养路费的征收方式有两种:费率和金额。

(1)费率:对于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数据健全,能够准确反映营业总收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营业总收入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进行分摊。

(2)收费: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畜力车一台,摩托车二、三轮)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

合同实施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以及专业运输企业中的非营运车辆,均按收费金额进行评估,

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上标注的载重吨位评定。如果没有载重量吨位,最大载客人数相当于每十个座位一个吨位。客货车辆结合相当于乘客座椅的吨位(双排车属于货车,应按标注的载重吨位评定)。

汽车牵引的挂车按其吨位的30%评定,标准吨位的牵引车按标准吨位评定;不按发动机每20马力(10马力以上不满20马力的为20马力,10马力以下的为10马力),核定载重量在20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全额征收,20吨及20吨以上的减半征收相当于一吨的标准吨位评定。

不能载客或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载重量的一半(包括固定装置的重量)评定。

各类车辆按吨位(含当量吨位)评定,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评定;超过半吨但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评定。

第十二条地方养路费征收率为营业总收入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当地公路技术发展现状和拟应用车辆数量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社会车辆,收费标准按规定费率折算为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业收入总额;对非经营性社会车辆的征收额度应从低水平控制,应低于对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额度。

第十三条外国国籍和在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认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约定的,按本人居住地或第一入境地收费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十四条结算方式:养路费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由银行通过无承诺收款或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托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无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当地代收机构缴纳费用。

台港澳车辆的外国籍和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外币或外汇凭证收取。

第十五条各级代收机构应将收取的全部养路费连同利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解决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应当与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全国养路费统一票证实行一地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式样由交通部另行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刷发行。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驶证,遗失不予补领。

第十七条征收机构每月月底前征收次月道路养护费。

新车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车辆停驶、转让、转移、跨行、转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1)车辆因故停驶,应向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执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止缴纳养路费。

车辆每年累计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复使用不足一个月的,按十天评定。

征稽机构可以根据车辆所有权、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一次性缴费协议。,并确定每年的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而不再办理申报和停驶手续。协议范围内的车辆不得更换。套餐支付后,额外车辆将另行支付。

(2)车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让的,应持双方证明函(个人户口本或居民身份证)和转让证明到原代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收机构应当向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征收登记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辆处理。并责令限期补足。

(3)跨省转地区车辆到转地区领取证件办理当地缴费截止时间的证明函。无证信件由代收机构按偷税车辆移送地区处理,并责令补发证书信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辆登记地征收机构征收,不得在其他地方重复征收。车票有效期超过领取时间三天的,视为跨行车票,不收取维护费。

(5)转入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开始,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收取养路费;少于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对改装或报废的汽车,应在当月内持相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从次月起变更或停征养路费。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按偷税、逃税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者由当地代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止行驶手续;相关部门收集使用的车辆按转运车处理。

第十九条超过规定的养路费免征、减征、停征期限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申请车辆。

第五章处罚措施

第二十条无养路费票证跨省行驶的,按照跨行检查地所在省的收费标准,加收相当于车辆一个月缴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在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加收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该车登记地(或常住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拖延、欠费、漏费或者逃避养路费的,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30.50%的罚款;拖延、欠交、漏交或者逃避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处以应缴养路费数额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所有无证驾驶、报停后盗窃的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超过部分按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变更号牌或者涂改、更换、伪造养路费票证、罚款凭证的,责令补缴规定的全部费用,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因伪造车票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公路养护费,属于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收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滥用处罚、越权管理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所有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征收;罚款应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9月24日,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立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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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729182086 :养路费按什么标准定?
    凌支月3823 :答:答:公路养路费是指依法向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省级政府性财政基金。车主应当自觉履行缴纳养路费的义务。(2) 养路费的征收依据是什么?答:《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
  • 13729182086 :养路费哪年取消的?
    凌支月3823 :答:3、养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征收,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且各不尽相同;4、养路费实行按车辆吨位计费的办法,以月为基本缴费期间。特殊情形从该基本原则上...
  • 13729182086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凌支月3823 :答: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
  • 13729182086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凌支月3823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
  • 13729182086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凌支月3823 :答: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
  • 13729182086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凌支月3823 :答:第三章 征收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摩托车按辆征收。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
  • 13729182086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凌支月3823 :答:(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
  • 13729182086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7修正)
    凌支月3823 :答:(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
  • 13729182086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2008)
    凌支月3823 :答:(一)组织实施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规、规章;(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
  • 13729182086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凌支月3823 :答: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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