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禁毒条例

   更新日期:2024.05.09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方针。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督促所属媒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禁毒方面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向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的教育,提高抵御毒品的能力。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缉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医药、邮电、工商、化工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毒品犯罪的缉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等案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侦查。第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对检举、揭发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第八条 严格禁止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在本辖区内禁绝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第九条 严格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和引诱、教唆、欺骗、容留、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
  从事旅馆、娱乐、交通运输、房屋出租以及饮食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不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帮助其戒毒,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须戒除。
  对非法吸食安钠咖、咖啡因、麻黄碱等精神药品的,公安机关可以实行短期集中教育。
  对吸食、注射海洛因、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等毒品成瘾的,实行强制戒毒,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第十四条 全省戒毒所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市)、县(市、区)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统一规划。
  凡需设立戒毒所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戒毒所。
  戒毒所的合并、撤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戒毒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必需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勤杂人员和医疗设备;
  (二)有固定的戒毒场所,包括治疗病房、戒毒人员住所;
  (三)有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地、文体活动室和必要的劳动场所、辅助建筑及设施。
  戒毒所必须实行严格的入所登记制度。第十六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保管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自愿戒毒所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第十八条 凡设有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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