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更新日期:2024.06.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重新汇报。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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