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后签了劳务合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吗?

   更新日期:2024.05.19

实例:

张女士新员工入职某公司,2013年5月6日张女士法定年龄50岁。2013年5月7日起,企业每一年与张女士签署《劳务合同》,合同书承诺履行合同期内,如张女士产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危害,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要求实行,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规章等;本合同终止或停止时,企业将不付款一切经济补偿金;因为张女士属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企业不以其申请办理一切社保。“劳动用工合同”还对别的事宜开展了承诺。

张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定确定2008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10日张女士与企业中间存有劳务关系。

仲裁委决策对张女士诉讼申请办理未予审理。2019年9月21日,张女士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判决:尽管彼此签署的为劳动用工合同,但员工未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仍属劳务关系

1、张女士、企业对彼此在2013年5月6日前系劳务关系,彼此并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均情况属实,依规给予确定。自2013年5月7日起,彼此签署了“劳动用工合同”,但合同书内容与劳动合同书具体内容基本一致,而且张女士仍从业与原劳动合同书承诺同样的工作中,仍受企业的管理和管理制度的管束,彼此关联合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的劳务关系的规范。因而,尽管彼此签署的名叫劳动用工合同,具体是劳动合同书,彼此关联可用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调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要求,员工逐渐依规享有基本上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的,劳务关系停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要求,用人公司与其说招收的早已依规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或领到退休养老金的工作人员产生劳动力异议,向人民检察院提到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按雇佣关系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要求,针对做到或是超出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含民工)与用人公司中间劳务关系的停止,理应以员工是不是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或领到退休养老金为规范。

此案中,张女士迄今未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和领到退休养老金,因而,企业有关在张女士做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彼此即是雇佣关系的认为,原因不合理,依规未予采纳。张女士要求确定彼此在2008年10月5日至2019年9月9日期内存有劳务关系,原因就在,给予适用。

企业不服气,提到起诉。

二审裁定:员工做到法律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终止合同,彼此达成一致劳动用工合同的满意,司法部门不可对于此事再作强制干预,故应评定为雇佣关系。

二审人民法院觉得,有关应怎样评定张女士与企业中间的关联。在2013年5月6日张女士法定年龄50岁前,张女士与企业中间创立劳务关系,彼此对于此事均情况属实。在张女士法定年龄50岁之后,企业与张女士签署劳动用工合同,该劳动用工合同确立承诺,“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张女士产生因工死伤或患职业危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要求实行,不适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的一切相关法律法规、审批等;本合同终止或停止时,企业对张女士将不付款一切经济补偿;因为张女士归属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企业不以张女士申请办理一切社保”。

由此能够评定,彼此签署的合同书是劳动用工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并无违反规定之处,张女士在劳动用工合同上签名确定,应视作其对合同书内容给予认同,该合同书应视作彼此真正意思表示,彼此依约执行并无不当。对于张女士确系法定年龄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工资待遇工作人员,但因为彼此达成一致新的满意,且新的合同书承诺合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司法部门不可对于此事再作强制干预。现彼此已执行劳动用工合同多年,张女士规定确定彼此自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仍存有劳务关系于法无据,该院未予适用。

综上所述,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判2013年5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彼此不会有劳务关系。



也是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只要签订了之后,用人单位就是需要对员工进行负责任的。

既然签了劳务合同,那么就应该可以认定相应的劳务关系,如果没有签合同的话,那么就没有这样的关系。

当然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因为已经签订了劳务合同,就说明你们两者已经成为了劳务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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