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个法律小常识 非常急

   更新日期:2024.06.01
1、“她的手机被老师缴了”:老师没有行政处罚权、无权没收手机(但这类事经常发生、校规中也经常见到,许多人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但并不表示合法),只有权基于你女朋友的违规行为而暂时“保管”几天。
老师此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侵犯了你女朋友的财产所有权。
附:《物权法》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老师偷看她手机里的短信”:老师此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你朋友的隐私权。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6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还拿着手机乱发信息 ”:侵犯了你朋友的财产权(老师无权使用手机)、名誉权(老师以你女朋友的名义乱发信息,会对你朋友的名誉和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害)。相关依据见上。
4、不过,法律途径只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但并不一定是最好的途径,她们是师生关系,而且也还没有什么太大的问题,如果冒然诉诸法律,效果不一定好。
建议你:可以让你女朋友找一两个好友去和老师沟通一下,先认错,然后说明老师使用手机发短信、偷看她短信的行为侵犯了你女朋友的权利,希望老师尽快归还她的手机,此事就过去算了,如果老师还坚持不给,可以请一个律师去和老师谈,也可以找校领导反映,如果以上方法都解决不了问题,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

没有隐私法这么一个法律。中国法律中的隐私权也是通过其他形式表现的。

他的行为,应该没有触犯刑法,因此没有刑事责任。但肯定违反了民法。至少侵犯了财产权、通信权。

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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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主客体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否应该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呢?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保护的延伸,是一种典型的人身权,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受其他法律的保护;同时如果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隐私”,则可能侵害到公众的知情权,使他们以此为借口规避法律,比如以保护隐私权为由,拒绝公开财务会计报表;拒绝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此为借口进行内幕交易等等。因此,隐私权保护的主体应只限于自然人。对于隐私权的客体,美国学者威廉姆•L_普罗瑟曾归纳为“(1)对于他人私秘空间、个人安宁或私人事务的侵扰;(2)公开揭露致使他人困窘的私人事实;(3)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4)为了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姓名或特征。”[2] 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由于私人生活信息的范围及其广泛。在立法时宜采用列举法,但不限于列举法,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及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公民的私人生活信息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以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来规定。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侵犯隐私权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伤害了个人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以上所述都与所谓的“人格”伤害息息相关。因此不同于诽谤,隐私不依赖于他人的看法是否有可能改变,而是居于由此导致个人对自身的感觉如何,隐私是一个关于自尊的问题。[4]

(二)关于侵犯隐私权的构成条件

隐私权作为一种自然人的人身权,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何谓侵权行为,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法学理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四个方面: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是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再次是因果关系,即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最后是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前述的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之一,就是没有损害事实,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归属于名誉权一类的,我国法律及相关解释对侵害名誉权都有明确规定,即必须有一定的方式,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有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在对人身权的侵权个案中,特别是像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更多的时候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心理伤害,表现为焦虑、恐惧、自我评价的降低、人际交往障碍以及对生活希望的丧失等精神状况。而这样的状况不达到一定的程度,如精神失常、忧郁症或自杀等,当事人是很难举证的。

当然正如中国台湾学者谢哲胜所言:“团体生活必须常常与他人接触,完备精神上的平静是不可能的,短暂和轻微的创痛是与他人相处的代价,法律是无法救济的,只有在此创痛的程度严重到无法期待一般理性的人忍受时,法律才会介入,使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金。”在即将出台的人身权保护立法中,应给出一个界定的标准。这样也便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能够有一个“度”上的把握。

(三)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限制

在前述案例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另一个理由是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和范围。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社会的进步有明显的意义。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使个人权利的一般性限制,即《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在隐私权的适用中,更多的时候表现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了解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既包括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如对公众人物象电影明星、体育明星的个人生活的好奇与关注等,以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物和事件的了解。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在处理的时候应遵循公共利益和公法优先的原则。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包括:其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是最主要的公共利益;其二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利益,如生命利益,例如婚检是我国婚姻登记的一道程序,如果医院在婚检时发现一方患有艾滋病或是其它传染性疾病,医院此时就面临着一个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选择,一方面是患者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这不仅是个人的生活,同时也关系到整个民族的健康和人口的生存质量。因此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中,也应规定其保护的范围和限度。

首先老师是没有权力收缴学生手机的,这是宪法和民法规制的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其次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手机内容属于公民个人信息,非有权机关无权查看,你可以把这个问题给老师说明,如果她依然坚持,可以向教育部门反应或起诉,不过我建议你们最好把个人信息上锁,避免和老师直接冲突

老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犯了你女友的名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规定,老师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中国目前没有《隐私法》。

以下是《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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