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研究(一)“归个人使用”的全面解读

   更新日期:2024.05.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由刑法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该罪的客观前提。“归个人使用”几个字看似简单,真深挖下去却发现这是刑辩律师大有可为的一个点。
      刑事律师很重要的一个技能就是提出问题的技能,那么关于“归个人使用”我们能提出哪些问题呢?
一、“归个人使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发布,已失效)》中规定:
      《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颁布)》中规定: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发布,已失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发布,已失效)》中规定,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施行)》中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发布)》
      四、 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二、“归个人使用”的主体范围
      “归个人使用”是有主体范围的,并不是将公款挪出来用了就是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归个人使用”包含以下几种主体。
      (一)自然人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将公款挪出来之后归自然人使用的,包括自己和他人,原则上不管什么情形都是属于“归个人使用”的。但有一种例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 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
      第一,公私之分
      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最开始是有公私之分的。
      最早的法律规定中,挪用资金给国有单位和集体所有单位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最早司法实务中认为,挪用公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收益权,本质上是“公款私用”。但从宏观角度来看,公款挪给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使用,并没有改变公款的公有属性,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归属于国家所有,肉都是烂在了锅里。唯一需要惩处的是挪用过程中违反了公款管理制度,因此可以按照违纪进行处理。
      198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就是秉承了这一理念,其中规定“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未提及挪用给国有企业也属于“归个人使用”。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继承了这一理念,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也许有的朋友会质疑:这里面也只讲挪用给私有制企业属于“归个人使用”,但并没有讲挪用给公有制单位不算“归个人使用”啊。这就要考虑到刑法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要刑事法律法规中没有讲某种情况属于犯罪,就等于宣告了这种行为不属于犯罪了。
      这一规定之后有了改变。
      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中只规定了“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3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规定“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后来的法律法规中均对使用资金的单位不做区分,将资金挪用给公有制单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私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之分
      除了公私之分,2001年的司法解释还依据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做了拆分,“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资金借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才认定为借给个人使用,而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则没有在解释中明确列出。但这一解释已经失效。
      2002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则将所有单位统一,规定“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视为“归个人使用”,为挪用公款罪的资金使用主体之争做出一个了结。
      三、以个人名义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这种情况本质上就是先将单位公款置于自己管理之下,然后自己再对公款进行处分,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很好理解。但什么是以个人名义就有不同解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个人名义出借单位公款主要有三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简单来说就是违规越权调用资金、约定个人名义和实质个人名义。
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谋取个人利益
      这种情况构成犯罪有两个条件,一是个人决定,不是集体讨论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利益。
      这里的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之前司法实务中认为只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但这样存在两个难题,一个难题是有些单位的权限本就是不明确的,职权范围很大,不好操作。另一个难题,加入某人有职权调动100万元,但他调了200万元,那这种情形是全部计算还是只计算超越的部分?因为这种决定是个人决定,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不管是不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这种行为实质上都是个人将公款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管是否超越职权都没有本质区别。
      谋取个人利益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决约定了利益,不管他实际上是否获取了利益;二是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上他获取了个人利益。
      这里的个人利益既包括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不正常的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利益。物质性的利益如钱财等等,非物质性的利益,如解决就业指标等等。
      但不管哪种情形,谋取的利益都应该是具体的、实际的利益。比如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某人把钱借给同学单位使用了,但没有得到任何实际利益。有人认为这个行为增进了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增加了感情,这也是利益,因为以后可能会有好处。但这种情况只要没有实际得利,还是应该有证据证明他们双方约定了利益问题,不能把感情的增进都作为利益进行评价。否则入罪范围太宽,不符合立法原意。
五、辩护要点提炼
      根据以上分析,挪用公款罪在“归个人使用”这一点上,可以有这么几个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1、挪用人如果将公款挪给自然人使用,是否经过了集体讨论;
      2、如果给单位使用,是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
      3、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出借,是否是个人决定的;
      4、如果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
      5、如果认为谋取了个人利益,是约定利益还是实得利益;
      6、如果没有查获实得利益,是否有约定利益,约定的利益是否是明确的、具体的、可供查证的利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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