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更新日期:2024.05.10
新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的主要内容
现行《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8月28日实施,共八章86条,本次修正案共修改19条、增加6条、合并7条、删除2条。
(一)将土地督察制度上升为国家法律,土地督察进入依法督察新阶段
第一条到第五条未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土地督察制度溯源于国办发〔2006〕50号文《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旨在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政府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二)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14年我国正式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旨在结束不动产登记由不同部门各自负责的“九龙治水”局面,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公信力,进一步强化产权保护,维护市场秩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随即出台,《不动产登记法》也已纳入立法规划。
(三)对“承包地”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法律界定,明确了承包期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明确四荒地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承包经营权。明确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也应解决草地和林地承包期限及届满后延期的问题。故规定草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四)将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在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将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土地用途管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实现“多规合一”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随着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不再单独编制和审批,最终将被国土空间规划所取代。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
(五)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进行了拓展
明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打破了原来只对国有建设用地拟定年度计划。
(六)对耕地占补平衡指出了“数量和质量”的法律要求
在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基本要求上,新增耕地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耕地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七)明确了对基本农田进行永久保护的制度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
为了提升全社会对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意识,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纳入数据库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八)对耕地休耕和耕作技术保护制度用法律加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九)将原《土地管理法》43条删除
原土地管理法除乡镇企业破产兼并外,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只有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才可以出让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一规定使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不能显化,导致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蚀。
删除该条规定,破除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的障碍。
(十)为了适应审批制度改革和改革需要,进一步下放了用地审批权,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审批权限
原土地管理法对新增建设用地规定了从严从紧的审批制度,旨在通过复杂的审批制度引导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但长期以来,地方对建设用地审批层级高、时限长、程序复杂等问题反映强烈。
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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